笔者代理的一起执行案件正在申请追加原股东阶段,但是最近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对被执行人申请破产,鉴于破产案件具体情况尚不知晓,客户于是问,如果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我们还能追究这几个股东的法律责任吗?这个问题我们换一种表述就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债务人股东目前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责任?回答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先形成一个初步认知,就是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什么?按照法律规定,从债权人角度出发,债务人如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到这个阶段,债务人面临的债权人和债务数量已经和债务人自身的偿债能力严重失衡了,这个时候,破产程序的介入实际上是在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机制中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平衡,概括性地解决债务人和众多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原因,我国破产法的一个很重要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受偿。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对任何一个债权人单独进行债务清偿都是无效的。因此作为债权人,当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你的债权清偿一定是在整个破产分配的大方案中解决的。破产财产是固定的,个别清偿之后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也就有悖于我们提到到的公平受偿原则。我们上面说到,个别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无效,那要求股东呢?如果股东的确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那未出资的这部分财产应当属于债务人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也就是这部分也是属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即使要求股东补足出资,也应当由破产管理人将其纳入到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除了股东的未出资部分,类似于与债务人构成财产混同的企业的财产也是同样的道理。所以,上述问题结论便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但债务人股东目前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要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责任,但是,管理人有义务要求该股东缴纳完毕其所认缴的出资。如果管理人怠于起诉,这个时候个别债权人就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但此时,债权人的身份已经并非是代表自己本身了,而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诉讼后所得到的收益也只能作为破产财产,与其他债权人一同分配。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什么叫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就是假设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期限为2030年,但很惨,公司在2020年因为疫情原因提前破产,公司都破产了,对于没到期的出资股东还要不要缴纳?法律规定,得缴。
非破产情形下,债务人股东没有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此时,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该股东向其承担责任呢?
对于出资期限已经到期但股东未缴纳或未全面缴纳的情形,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不存在现实争议。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我们上面说到的处在执行阶段的案件,执行阶段直接追加股东主要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未进入执行阶段前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也赋予了债权人作为请求已届出资期限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承担出资责任的适格主体地位。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存在争议的则为,非破产情形下,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债权人能否以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基于统一裁判尺度的考虑,九民纪要专门就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6.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司法态度仍然非常慎重,在非破产和解散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原则上是不支持的,但存在两个例外。1. 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此时作为债权人,可以尽快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这个时候,追回的财产属于债权人。为什么要尽快呢,此时如果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任何一方提出破产申请,一旦进入破产程序,追回的财产就又变成破产财产了。2. 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承担责任。这条很好理解,本来出资期限即将到期,对于债权人希望就在眼前,你们债务人开个会就把出资期限延长了20年,逃避责任的恶意太明显。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九民纪要毕竟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加之各法院的落实程度不一,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债权人希望通过向“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主张责任进而维护自身权利,还是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的。
编辑|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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